(2017)川018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威、蒲樱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陈威,蒲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805号原告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法定代表人李旭。委托代理人黄琴,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火井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威,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被告蒲樱,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威、蒲樱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陈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在原告处按揭购买一辆凯迪拉克牌汽车。并商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成都农商银行临邛分理处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60000元。同时两被告作为委托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蒲樱为被告陈威的借款承担同等的还款责任;两被告在获得上述贷款后,购买了川A6XX**号凯迪拉克汽车。但之后却未按约向银行还款,导致银行多次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按合同规定于2016年5月代被告提前偿还了借款本息44851.86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4851.8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起至实际偿还时止以垫付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收的利息。被告陈威未作答辩。被告蒲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日,被告陈威、蒲樱作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成都农商银行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460000元的个人购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用于购买车牌号川A6XX**的“凯迪拉克”汽车一辆,购车价格657200元。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事项为:经贷款银行和甲方(原告)调查并审核通过,甲方为乙方(陈威、蒲樱)办理农商银行邛崃支行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共计460000元的汽车贷款,并为乙方本次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保证。与上述合同签订的同一天,成都农商银行邛崃临邛分理处与被告陈威、蒲樱及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威、蒲樱出借购车款460000元(采用按揭方式),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车人账户,以支付借款人在购车合同项下的款项。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车息,共36期(每月为一期)。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出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成都农商银行向被告陈威、蒲樱履行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二被告为购车使用了按揭款,购得了车牌为川A6XX**的“凯迪拉克”汽车。但二被告在使用按揭款过程中未按约定定时定额归还出借银行的借款本息、造成违约。成都农商银行曾多次发出信用卡催收函,要求还款。2015年9月1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向出借银行归还了购车所欠借款本息51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向出借银行归还了购车所欠借款本息39751.86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及从2016年5月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垫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天府信用卡催收函5张、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业务凭证、结清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为按揭买卖车辆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及与成都农商银行邛崃临邛分理处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但二被告在购车后的归还按揭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导致违约情形发生。在催收无明显效果的情况下出借银行按约定要求担保人(原告)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9月19日与2016年5月31日向出借银行支付了二被告应还而未还的购车按揭本息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清偿其代偿款44851.8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为二被告最后一次垫付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6月1日,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期间部分计算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威、蒲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旭恒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4851.86元,并支付以44851.8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陈威、蒲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 敏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力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