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培钏与吴渭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钏,吴渭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032号原告:郭培钏,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李熠,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渭煌,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世纪大道西侧奥林水岸B1幢1#-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3833361R。代表人:潘文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培钏与被告吴渭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李熠,被告吴渭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培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吴渭煌、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立即共同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114992.71元。二、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8时30分,被告吴渭煌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通港路由泉州往崇武方向行驶,至台商投资区通港路百崎乡隆兴鞋材路口路段,实施右转弯驶入辅道时,与沿通港路辅道由崇武往泉州方向逆向行驶由原告郭培钏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培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第201631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渭煌、原告郭培钏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2016年8月3日原告郭培钏入住泉州××投资区(成功)医院治疗,住院1天;于2016年8月4日入住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住院1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小腿挫裂伤清创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换药;2、继续左上肢悬吊制动;2周后复查;3、骨科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878.59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30元)、护理费5015.2元(住院13天×125.38元/日+护理期限暂定90日×125.38元/日×30%)、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8608.8元(240日×160.87元/日)、残疾赔偿金66550元(十级332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35742.59元。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5742.59元,按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50%计算为7871.3元,扣除被告已付12878.59元,合计被告需赔付原告114992.71元。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误工费、疤痕收复待鉴定后重新计算。被告吴渭煌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闽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闽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吴渭煌辩称,一、被告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渭煌有驾驶证且车辆也有年检,故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339.08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退还给被告吴渭煌。三、原告索赔的项目部分不合理,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1、医疗费实际为15339.08元,全部是答辩人支付的。2、营养费应当按照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被告吴渭煌雇佣的护工进行护理的,答辩人为此支付护理费2860元,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应当支持,超出法定标准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出院后应按照30%的护理依赖计算,按每天125.38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本案的原告没有产生交通费,原告的就医等都是答辩人接送,且原告没有提供票据。5、误工费按照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一个月,每天125.38元计算。6、原告申请并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不够成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其相关的鉴定费等费用应当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在本案中产生的车损,原告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辩称,一、吴渭煌或原告郭培钏应提供吴渭煌驾驶证、诉争车辆闽C×××××号车行驶证及其相关年检资料,否则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必对诉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答辩人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确定答辩人交强险责任。三、答辩人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1、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属于该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确定答辩人该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时应予扣除。2、答辩人至多仅按吴渭煌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不高于50%)承担该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四、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五、其他被告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在确定答辩人保险赔偿数额时应优先扣除。六、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2、原告伤情一般,营养费按医疗费的5%计算较为客观、合理。3、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按12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鉴定结论,出院后至多按47天30%护理依赖计算。4、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交通费票据为证,否则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诉求偏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至多按200元认定为宜。5、结合原告伤情及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费至多按70天按原告提供的实际误工损失3500元/月标准予以计算。6、原告伤情应不会构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能得到支持。7、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且经鉴定其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2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8时30分,被告吴渭煌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通港路由泉州往崇武方向行驶,至台商投资区通港路百崎乡隆兴鞋材路口路段,实施右转弯驶入辅道时,与沿通港路辅道由崇武往泉州方向逆向行驶由原告郭培钏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培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8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第20163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渭煌、原告郭培钏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泉州××投资区(成功)医院、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肇事闽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渭煌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渭煌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339.08元,该费用其中2460.49元未包含在原告诉求的金额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吴渭煌驾驶证、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投资区(成功)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泉州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为确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郭培钏起诉时一并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及疤痕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准予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培钏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7天;后期无需行疤痕松解手术等治疗,后期治疗费不予评定。针对双方在诉辨中争议的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提供的泉州××投资区(成功)医院和泉州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共8张(合计金额为15339.08元),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渭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且原告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费用汇总清单,本院予以认定。虽上述医疗费用其中2460.49元未包含在原告诉求的金额中,但也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即医疗费15339.0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其医疗费支出数额情况,并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营养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实际住院13天)。4、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629.94元(按实际住院13天×125.38元/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参照闽明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47天,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即出院后护理费1767.85元(47天×125.38元/天×30%)。两项合计3397.79元。5、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福建惠安县兴华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劳动合同》和工资卡,来源合法,结合原告庭审后为对上述证据进行补强而补充提交的福建惠安县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郭培钏系福建惠安县兴华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工资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鉴于原告请求按160.87元/天计算,低于该行业标准,可以照准;综合原告伤情及评定的护理时间,其误工时间酌情按90天计。即误工费为14478.3元(90天×160.87元/天)。6、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天数,予以酌定交通费4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闽明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伤害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造成一定的精神上创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9、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虽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600元,但后续治疗费原告起诉并没有主张该项目,且该项目的鉴定结论未予评定,该项鉴定费用应予扣减;伤残鉴定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该项目的鉴定系原告因事故受伤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进行必要、合理的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按1800元。上述各项目损失合计为38105.1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7029.0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9276.0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郭培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38105.17元。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的第20163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渭煌、原告郭培钏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吴渭煌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9276.0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29276.0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8829.08元(总损失38105.17元-交强险赔偿额29276.09元)。因被告吴渭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驾车过程中致原告郭培钏损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414.5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8829.08元×50%)。被告吴渭煌应负担的部分,由闽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吴渭煌已支付给原告的15339.08元应予以扣抵,该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另行返还给被告吴渭煌。据此,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8351.55元(交强险应赔偿的29276.09元+商业险应赔偿的4414.54元-被告吴渭煌垫付15339.08元)。被告平安财险惠安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药费用中存在非医保及具体金额,亦未申请非医保数额鉴定;另其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有悖于法律规定,其相关主张均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培钏18351.55元。二、驳回原告郭培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郭培钏负担10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作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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