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根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根生,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2010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根生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摩尔城C栋C1电梯口,乘失主刘某不备,从其大衣口袋内扒走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被当场发现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根生具有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根生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根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根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根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告人王根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根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