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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川与杨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川,杨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214号原告:张川,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天勇��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杨立,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负责人:黄广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胥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张川与被告杨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勇、被告杨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用总计141,877.42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下午,原告张川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城往银汉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5分许,行至蓬安县柳滩乡三角滩村十三组路段与社道公路交叉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由杨立驾驶的浙CJ52**号小轿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川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被告杨立驾驶的小轿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判断有误,适用法规条款不准,认定责任明显不当,原告张川不应当承担责任。张川受伤后,被送到蓬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计住院18天,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杨立的浙CJ52**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杨立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身体和精神的巨大痛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立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方没有投保,我车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费是2,1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杨立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张川在蓬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金额为18,233.62元的住院费用结���票据,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金额为800元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杨立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张川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8088356),从蓬安县城往银汉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5分许,行至蓬安县柳滩乡三角滩村十三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由杨立驾驶的浙CJ52**号小型轿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张川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川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立系浙CJ52**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杨立为浙CJ52**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张川受伤后即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挫伤出血,3、下颌皮肤挫裂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8,233.62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四月,加强营养;2、患肢禁止负重;3、遵专科医师指导进行患肢功能训练;4、定期复查X线(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根据结果由专科医师安排康复计划及去除内固定物具体时间;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6、门诊随访。2016年6月4日,张川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南通司鉴中���[2016]临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川因车祸致右股骨上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因鉴定,张川支付鉴定费8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川提交了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张川提交了蓬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六张,拟证明其出院后经门诊治疗花费的门诊治疗费共计385.2元,杨立与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川出院后遵医嘱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6日到蓬安县人民医院复查X线,产生门诊费用385.2元,蓬安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票据六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张川主张其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广东省��工,从事服装制造业,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山莱米制衣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张川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复印件19页、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网页复印件4页予以佐证,杨立与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张川有关赔偿项目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本院对张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张川从事制造行业、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不足以证实其有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其有关赔偿项目应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计算。张川提交了摩托车维修收据,拟证明其财产损失为1,500元,杨立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不属于增值税发票,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所反映的车辆修���费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且与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张川提交了四川省南充市国家税务局客运定额发票拟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共计360元,杨立与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且系连号,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用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川提交了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四川蓬安店出具的金额为100元的购买金腋的小票一张,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金腋为张川所购买,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杨立提交了蓬安县骏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其所有的浙CJ52**号机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2,12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张川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张川受伤之损害后果,由张川自行承��70%责任,杨立承担30%赔偿责任。杨立所有的浙CJ52**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杨立应承担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张川、杨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张川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计算评定如下:医疗费。张川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8,233.62元,门诊医疗费为385.2元,医疗费共计18,618.82元。2、续医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确定续医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川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4、营养费。根据张川出院时的医嘱,其需加强营养四个月,营养时限共计138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2,760元。5、误工费。误工时限认定为138天,张川从事制造行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31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8天×43,311元÷365天=16,375.12元。6、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18天,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8天×33,270元÷365天=1640.71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张川受伤时未满60周岁,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20年×0.1=52,4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生活受到影响,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张川所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所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受伤需拐杖辅助康复,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元。10、交通费。张川主张交通费360元,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属于必然,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11、鉴定费。张川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800元,其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12、财产损失。张川主张因摩托车维修损失1,500元,并提交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合计107,944.65元。当事人未就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项目费用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项目费用,即18,618.82元×15%=2,792.82元。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应由杨立、张川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杨立承担(2,792.82元+800元)×30%=1,077.85元,张川自行承担(2,792.82元+800元)×70%=2,514.97元。不足部分107,944.65元-2,792.82元-800元=104,351.83元由保险公司在浙CJ52**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川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川财产损失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75,725.8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104,351.83元-10,000元-1,500元-75,725.83元=17,126元,由保险公司在浙CJ52**号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126元×30%=5,137.8元,由张川自行承担17,126元×70%=11,988.2元。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0,000元+1,500元+75,725.83元+5,137.8元=92,363.63元,杨立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077.85元,张川应自行承担2,514.97元+11,988.2元=14,50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笫十九条、笫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笫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张川92,363.6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蓬��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行,执行案款分账户账号:51050173713609111111—800001);二、杨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川1,077.85元;三、驳回张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张川已预交),由杨立负担1,071元,张川负担2,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宇人民陪审员  姚申远人民陪审员  郑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