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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侯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侯某某,杨某3,杨某4,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杨某1,男,汉族,1995年7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施甸县人。被害人杨某2,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1993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2016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克众,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3,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4,男,汉族,1997年3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杨某3、杨某4、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1、杨某2,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克众、被告人杨某3、杨某4、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害人杨某1、杨某2,被告人侯某某、杨某3、杨某4、丁某某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杨某4、丁某某、杨某3、施某(另处)、周云东(另处)等人在本市西山区福景路船房新村四社门口吃烧烤,期间几人均饮酒。当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途径该地的被害人杨某1、杨某2发生口角纠纷,后几名被告人赶至现场,用凳子、桌板及拳脚等共同将二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2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杨某3、杨某4、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3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3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侯某某、丁某某、杨某4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杨某3、杨某4、丁某某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请法庭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侯某某、杨某3、杨某4、丁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入所健康检查表、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3、杨某4、丁某某、被害人杨某1、杨某2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杨某4、丁某某、杨某3、施某(系未成年人,另处)、周云东(另处)等人在本市西山区福景路船房新村四社门口吃烧烤,期间几人均饮酒。当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途径该地的被害人杨某1、杨某2发生口角纠纷,后几名被告人赶至现场,用凳子、桌板及拳脚等共同将二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2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杨某3、杨某4、丁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杨某3、杨某4、丁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杨某3、杨某4、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本案系普通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侯某某、杨某3、杨某4、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杨某3、杨某4、丁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3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查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充分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四、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玉波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赵沧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