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仙居县人民法院、廖昌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仙居县人民法院,廖昌学,廖小关,韦堂兵,杨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684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人民法院,住所地仙居县建设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8131-3。法定代表人屈亚军。被执行人廖昌学,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廖小关,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堂兵,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小刚,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廖昌学、廖小关、韦堂兵、杨小刚因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浙10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廖昌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小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韦堂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廖昌学、廖小关、韦堂兵、杨小刚继续向被害人郑某退赔失计人民币40528.1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支付罚金,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廖昌学、廖小关、韦堂兵、杨小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24执6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廖昌学、廖小关、韦堂兵、杨小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