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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金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金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8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斗英,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金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96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山市石岐区岐江二桥北侧蓝波湾19号楼40栋702房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金斗英拖欠贷款未依约归还。被告金斗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金斗英。签约情况:2008年1月8日,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金斗英签订编号为440786300-011-200500223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情况: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金斗英就位于中山市××××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20960元。另查,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3290号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金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载明:“虽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有约定,但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仅为纳税凭证,而其又不能提供转账支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关于律师费的诉求予以驳回。建行中山分行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该案已于2017年3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律师费,有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费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金斗英支付律师费2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范围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且金斗英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金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2096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金斗英提供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蓝波湾40幢702房[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1687260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易2002**,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金斗英负担(被告金斗英负担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