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晴隆县兴鑫煤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晴隆县兴鑫煤矿,林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3执异51号申请执行人: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晴隆县兴鑫煤矿。第三人:林成亮,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晴隆县兴鑫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林成亮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关于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晴隆县兴鑫煤矿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其债务,经了解,被执行人是个人独资企业,所欠债务应当由投资人林成亮承担,且投资人林成亮在浙江省苍南县有房产及银行存款。为此,特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林成亮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晴隆县兴鑫煤矿的基本信息及投资人信息。经查明,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晴隆县兴鑫煤矿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晴隆县兴鑫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6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其义务,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晴隆县兴鑫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成亮。本院认为,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不能清偿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投资人林成亮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林成亮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耀强审判员 梁会刚审判员 李圣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兆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