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朝松、沈岳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松,沈岳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松,外号:“乌弟”,男,1975年6月1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盲,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199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1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6年12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抓获,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岳运,女,1955年7月5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盲,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由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松、沈岳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树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松、沈岳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陈朝松、沈岳运,于2017年2月1日下午4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区太平路362号潮州副食品公司干鲜果食食品营业部店前,由被告人陈朝松负责望风,被告人沈岳运趁被害人刘某1不注意,伸手将刘某1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粉色苹果6S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218.46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朝松将该手机销赃,并与被告人沈岳运平分所得赃款。2、被告人陈朝松、沈岳运,于2017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潮州市区太平路423号潮味阁祖传特产店前,由被告人陈朝松负责望风,被告人沈岳运趁被害人文某1不注意,伸手将文某1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粉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926.16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朝松将该手机销赃,并与被告人沈岳运平分所得赃款。归案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归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陈朝松、沈岳运盗窃作案二宗,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144.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朝松、沈岳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被害人刘某1、文某1的陈述,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勘查材料、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松、沈岳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朝松、沈岳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岳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朝松、沈岳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朝松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对被告人沈岳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朝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岳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婕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