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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学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吴学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孙丽巧,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吴学忠,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邹芝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巧、被告人吴学忠及其辩护人邹芝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学忠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某村某号一楼门前,因其小舅子罗某与被害人陈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吴学忠用撬棍敲打被害人陈某1头部,造成被害人陈某1右眼等部位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1外伤致右眼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学忠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部分医药费。指控认为,被告人吴学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要求被告人吴学忠赔偿医药费��民币169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营养费人民币40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67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41元、护理费人民币6446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鉴定费人民币2120元,共计人民币168934.17元。被告人吴学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但表示已通过小舅子赔偿原告三万四千元,其余部分现无能力赔偿。辩护人邹芝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1时许,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某村某号一楼门前,被告人吴学忠的小舅子罗某与其岳父被害人陈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被告人吴学忠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吴学忠用撬棍敲打被害人陈某1头部,造成被害人陈某1右眼等部位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1外伤致右眼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1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七天,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义乌市复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917.47元。经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因故致右眼失明,右侧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右眼盲目5级(右眼无光感),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陈某1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案发后,被告人吴学忠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医药费一万六千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罗某的证言,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收据,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学忠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学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学忠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吴学忠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学忠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吴学忠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学忠提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三万四千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学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吴学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药费人民币169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营养费人民币40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675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41元、护理费人民币6446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鉴定费人民币2120元,共计人民币168914.47元,扣除已赔付的16000元,实际���偿15291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清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