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512号原告:王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敖汉旗111国道旁全成驾校。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牧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将破坏的承包地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605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位于大五家村藤克力西组南梁口粮田被被告强行占有,其中建猪舍侵占500平方米,另外7亩被告今年春天压了一条路,去年挖管道的沟也没有平好,致使我车辆过不去,无法经营。猪舍占地500平米,每平米损失30元,要求赔偿十年的,共计150000元;另外7亩地,每亩地损失1500元,要求赔偿一年的,共计10500元,两项合计160500元。被告牧原公司辩称,猪舍占地我方同意按每亩地260元赔偿三年的损失,道路占地也是每亩地260元,赔偿一年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牧原公司在××旗一处。2017年春季,被告建猪舍,该猪舍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相邻,侵占原告部分土地,另外,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通行,经原告土地铺设管道,给原告土地地表造成一定损害。经本院现场勘验及双方协商,被告建猪舍侵占原告土地面积为292.60平方米;被告在原告土地上通行,损害地表面积为2200平方米。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建猪舍侵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但被告经原告土地铺设管道形成的土沟未填平。本院认为,被告建猪舍及通行给原告的土地地表造成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将建猪舍侵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但被告经原告土地铺设管道形成的土沟未填平,被告应予填平,恢复原状。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地块的损失协商达成一致,故本院参照同类案件中已生效的(2017)内0430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涉案土地每亩每年纯收入800元结合占地面积计算相应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建猪舍占地按每平方米30元,赔偿十年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经过原告王某土地铺设管道形成的土沟填平,恢复原状;二、被告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因建猪舍侵占土地造成的三年损失1052.83元;三、被告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因通行侵占土地造成的当年损失263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705元,由被告内蒙古敖汉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