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0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玲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玲俐
案由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1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吕玲俐,女,1969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17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玲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玲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吕玲俐通过电话、短信联系方式分别出售6张、4张火车票给胡某、章某,并从中非法获利。2017年1月21日10时许,吕玲俐在汉口火车站以每张20元价格出售4张火车票给周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武汉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4张火车票均系伪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318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玲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案火车票照片、户籍信息、QQ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工作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周某、胡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吕玲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玲俐明知是伪造的火车票而予以倒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玲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玲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