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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经营溪河农庄,因推土施工问题与陈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王某某自感吃亏,便回家纠集其子王某(在逃)等人携带刀具和铁铲前去报复陈某某,在临潼区代王街办溪源山庄将陈某某打伤,经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全身多处砍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并按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制铁柄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