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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环商初字第2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孟羽禄与被告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第三人孟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羽禄,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孟勇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威环商初字第249号之二原告:孟羽禄,男,1953年11月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竹岛居委会南、公安局汽训队西。代表人:邵敏,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健,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勇,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跃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羽禄与被告威海双联起重挖掘有限公司、第三人孟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威环商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案应恢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诉讼。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人民陪审员 王振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