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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周俄蝉与罗翔子、熊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俄蝉,罗翔子,熊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929号原告:周俄蝉,男,193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人:周小林(周俄蝉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郭心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被告:罗翔子,1991年12月30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熊伟,男,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杨晓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俄蝉诉被告罗翔子、熊伟、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俄蝉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郭心通,被告罗翔子、熊伟、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俄蝉诉称:2017年5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罗翔子驾驶赣A×××××轻型厢式货车在昌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萧桥周魏村牌楼附近时,遇周俄蝉由西往东穿过中心隔离花圃横过马路,赣A×××××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包角及左后视镜支架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罗翔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另查明,被告罗翔子驾驶的赣A×××××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熊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截至2017年6月22日原告因住院治疗已产生治疗费221980元,该治疗费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已付),剩余部分按80%的比例亦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58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翔子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熊伟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732.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的车子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按70%进行赔偿,医疗费应该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5时20分许,罗翔子驾驶赣A×××××轻型厢式货车在昌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萧桥周魏村牌楼附近时,遇周俄蝉由西往东穿过中心隔离花圃横过马路,赣A×××××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包角及左后视镜支架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周俄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罗翔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俄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俄蝉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治疗费225453.50元,由罗翔子支付25000元,熊伟支付23473.60元,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罗翔子驾驶的赣A×××××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熊伟,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周俄蝉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225453.50元-10000元)×80%=172362.80元,本案由被告罗翔子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25453.50元-10000元)×80%+10000元】×10%=18236.28元,扣除罗翔子垫付的非医保费用,周俄蝉实际应获得赔偿154126.5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由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罗翔子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从罗翔子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中扣除,罗翔子现尚垫付医疗费6763.72元。本院认为:罗翔子驾驶车辆将周俄蝉撞伤,罗翔子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周俄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罗翔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被告应承担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罗翔子承担。因周俄蝉尚未治疗终结,罗翔子尚余垫付款及熊伟的垫付款,本案暂不处理。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154126.52元;二、被告罗翔子尚余医疗费垫付款6763.72元及被告熊伟医疗费垫付款23473.60元,本案中暂不处理;三、驳回原告周俄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罗翔子承担,退回原告周俄蝉1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柏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