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打工。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先后在诸城市百盛超市岔道口店、大华店、繁荣路中百佳乐家超市盗窃三次,盗窃物品合计价值551.3元。具体是: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诸城市岔道口百盛超市盗窃一瓶玛瑙波尔多红酒,价值人民币398元。2017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丈夫刘某(另案处理)在诸城市繁荣路佳乐家超市盗窃价值43.73元的生猪肉和价值30.93元的烤猪大肠。2017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丈夫刘某(另案处理)在诸城市人民东路大华百盛超市盗窃价值37.12元的烤猪头肉和价值41.52元的烤猪大肠。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所盗窃的物品已折价退赔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书证出警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收到条、户籍信息,证人刘某、胡某、谭某、郭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折价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