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家桂与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家桂,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240号原告:范家桂,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肥东县经开区金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书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亚敏,女,肥东经济开发区人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家桂与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经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知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解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恢复建设合肥立宏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宏公司)值班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含值班室门窗),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自拆除之日起七日内开工,开工一个月内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按期将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10元并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的实际发包方为合肥立宏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方是受委托找人代建;2、本案的工程款和拆迁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立宏公司,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该公司支付;3、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因为立宏公司不作为所造成的,实际验收时间和使用时间均不明确;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举、质证查明:2013年3月20日,范家桂(乙方)与经开区管委会(甲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因新安江路扩建项目建设需要,需拆除立宏公司在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围墙,值班室及其他附属设施。现肥东经济管委会与该公司就拆迁一事已经达成协议,并且甲方承诺恢复建设该公司的围墙值班室。甲方将恢复建设值班室全权承包给乙方负责建设,乙方以总价23010元承包建设值班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含值班室门窗)。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由乙方负责建设值班室,自拆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开工,开工一个月内完成恢复建设承包的所有事项,结束后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协议签订后,经开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范家桂已按承包协议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范家桂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开区管委会与立宏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经开区管委会约定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由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对立宏公司的围墙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拆除,上述设施拆迁完毕后7日内,经开区管委会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力宏公司。后,2013年9月6日,立宏公司出具该补偿款的收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收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开区管委会将值班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无资质的范家桂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因经开区管委会认可范家桂实际完成了该协议的施工任务,所以,范家桂向合同相对方经开区管委会主张2301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开区管委会拖欠范家桂工程款,给范家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范家桂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未作约定,范家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本院结合《拆迁补偿协议》和《承包协议》的约定、收据出具的时间,确定为2013年10月7日。经开区管委会辩称该工程款应由立宏公司支付,因《承包协议》中未有此约定,所以,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家桂工程款23010元,并以230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范家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