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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杨绍兰与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兰,何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968号原告:杨绍兰,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云南双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胜,男,1970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告杨绍兰与被告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在五环体育馆滇池舞厅跳舞认识,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用房屋贷款后用贷款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故意回避,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原告向账号为: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具体账号无法明确,当时被告微信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5000元存入被告在微信上提供的账户内。由于时间太长,微信聊天记录没有保存,后来也没有书写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因账号不明确,不能证实原告是将5000元存款存到被告账户,且原告未能提交借条或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胜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绍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绍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