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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段茂强与昆明市西山区雅阁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茂强,昆明市西山区雅阁宾馆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573号原告:段茂强,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西山区雅阁宾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张峰居委会沙地居民小组。经营者:陈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茂强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雅阁宾馆(以下简称“雅阁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茂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仙、被告雅阁宾馆的经营者陈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33.6元、伤残赔偿金116238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车旅费1600元、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839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携身份证入住被告宾馆,陈学军系该宾馆的经营者,由于陈学军经营的宾馆房间安全保护措施严重欠缺,致使原告于9月23日凌晨4时30分起床关窗户时从三楼坠落,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被告对此事不闻不问,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雅阁宾馆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伤残、后期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鉴定意见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不准许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于三期鉴定意见书,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2、劳动合同、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交该单位的具体信息予以核对,且该劳动合同与流动人口登记表上载明的信息不能形成印证,而工资表又未载明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鉴定费及车旅费、住宿费发票,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平达乡安庆村委会团坡组居民户,其2015年6月2日在东阳分局巍山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手续,居住事由为务工,注销日期为2016年6月4日。被告系从事一般旅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已依法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6年9月22日23时许,原告与杨深强、江家永入住被告宾馆305号房间。9月23日凌晨4时许,原告从305号房间坠落受伤。9月23日5时33分,原告被送至昆明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入院主诉现病史为“患者朋友代诉患者起床开窗后不慎从3层楼上摔下,摔伤头部、胸部、腹部,当即患者意识模糊,呼之不应,右大腿明显畸形,肢体活动受限,急呼120急送我院门诊……”。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脾下极撕裂伤,3、空肠破裂,4、膀胱破裂,5、肾挫伤,6、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脊髓损伤,7、腰2左侧横突骨折,8、骶1椎体左侧骨折,9、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0、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11、前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12、左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腰椎术后卧床4周;加强营养,术后8周根据X线复查情况逐步功能锻炼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4933.6元。经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事发后经当事人报警,马街派出所处警情况载明:段茂强等人2016年9月22日11时多入住马街雅阁宾馆305号房,2016年9月23日4时多,段茂强从雅阁305号房摔下受伤,现人在马街医院救治,情况正进一步调查处理中。2016年9月23、24、29日,马街派出所分别向江家永、陈学军、杨深强、段茂强、段茂才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江家永陈述:我和杨深强是同学,他的朋友叫段茂强,我不认识他。2016年9月22日21时40分左右,我在西城时代小区接到我同学杨深强的电话,……我就用电动车拉着他们两个回到西城时代小区菜街子的一个烧烤摊,我们三个人喝了12瓶啤酒,……我们三人就直接进了雅阁宾馆,杨深强的那个朋友说,难得在一起,开心一下,又拿出30元钱叫杨深强再去买瓶酒来喝,……我就拿着他拿出来的30元钱到了雅阁宾馆旁边的一个小卖铺买了一瓶小米酒,……随后我和杨深强的那个朋友就在房间靠窗子的那张床上玩扑克牌,输的喝酒,玩了5、6分钟,酒不好喝,我们讲酒喝杂了,怕喝醉掉,不玩了,……杨深强的那个朋友睡在房间靠窗子的那张床上,……我听到有声音,我就迷迷糊糊边看边问,看到靠房间窗子的那张床,窗帘挡着,人在窗帘外面,问他要整什么,他回答要上厕所,我就没在意,1分钟后,我就听到房间外面有啪的声音,还有啊的一声,我和杨深强就起来了,把灯打开,杨深强的朋友不在,窗帘已经开了窗子也开着,往窗子外看了一下,也没有看到什么东西,当时也没有仔细看,我们也吓着了,想着他怕是掉下去了,我们就穿好衣服下楼告诉宾馆的老板,叫他帮报警,……。杨深强陈述:段茂强和我是老乡,属于发小。2016年9月22日20时许,段茂强从浙江来昆明找我玩,……我在西部客运站这边有个朋友江家永刚好在附近住,我就打电话把江家永约出来,……在烧烤摊喝了12瓶啤酒,……我们3个人到西部客运站附近雅阁宾馆,……段茂强就喊我回来的时候再买一瓶白酒,……然后江家永就起来出外面买了一瓶玉米酒和一副扑克牌回来,……他们两个就打3P喝酒,我醒着的时候看见他们碰了3次酒,之后我就睡着了,……差不多到凌晨4时许,我听见好像有人用手敲柜子的声音,但是不确定具体是什么声音,我一直都是闭着眼睛的,江家永就说了一句“你整哪样”,段茂强说了一句“上厕所”,过了10几秒我就睁开眼睛,看见段茂强在窗户那里站着,但是有窗帘挡着,我没看清楚,我只是用眼神扫了一下,然后突然听见啪的一声,我赶紧起来看,就发现段茂强掉下去了,我是跑到窗户那里看的,但是有没有碰过窗户我记不清了,……在1楼遇到宾馆老板,就跟他说了下,就赶紧跑到段茂强掉下来的地点看,他当时已经不会说话了,我喊老板帮我们打120还有110,……。陈学军陈述:凌晨4时20左右,有人到宾馆前台来叫我,说是他朋友从楼上摔下去,于是我就起来看,看到一名男子摔在宾馆房子外面的地上,当时天比较黑,我就打电话报警……。段茂强陈述:2016年9月22日20时左右,我从浙江坐飞机到昆明,打电话给我老表杨深强要来找他,……期间我们三人喝了12瓶啤酒,我当时可能喝了3瓶左右,……我一个人睡在靠窗子的那张床,……睡了一段时间,具体是什么时候我也不清楚,有一个人说叫我走啦,我就起床跟着他走,我不知道叫我走的这个人,他在前我在后,也不知道往什么地方走,也不知道走了多久,也见不着人,只感觉他走在我前面,后来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我已经在医院了……。段茂才陈述:我是段茂强的哥哥。段茂强跟我讲,当时他感觉有一个人喊他说走了,他就跟着人家走,后来醒了就在医院,喊他走的人他也不认识,就是感觉有一个人喊他走,是什么人也不知道,杨深强及他的朋友没有伤害过他,喊他的人也不是杨深强及他的朋友……。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昆明市西山区雅阁宾馆进行现场查看并拍摄照片一组,照片显示:雅阁宾馆3楼走道上设有监控,305号房间位于三楼走道左手边第一间,房间内放置有两张床,左手边的床铺贴近窗户一侧,右手边的床铺靠近洗手间一侧,窗户系推拉式,右边窗户的推拉槽上钉有限位螺丝钉不能向左打开,左边的窗户可以向右打开,限位螺丝钉已经脱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机构,对前来入住的房客负有人身及财产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从305号房间的布置情况来看,右边的窗户因安装了限位螺丝不能打开,左边的窗户基于消防、通风等需要可以打开。关于窗户打开的幅度,虽然被告辩称已安装限位螺丝限制其打开幅度,但从现场查看的情况来说,因左边窗户的限位螺丝已经脱落,故左边的窗户可以完全打开。至于限位螺丝是否失效的争议,被告已经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说明其在宾馆投入使用、营业之前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但随着相关设施的长期反复使用,被告并不能举证证实该限位螺丝在原告入住时仍处于有效状态,故从现有证据分析,305号房间左边窗户的限位螺丝在事发时并没有起到限制窗户打开幅度的作用。而对于本案原告来说,首先,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且有能力意识到站在打开的窗户边可能存在的坠落风险。其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入住宾馆前后的短时间内存在多次饮酒的情况,且原告对于事发时为何站到左边窗户边的陈述与同住二位室友的陈述也基本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存在饮酒后因意识模糊等因素导致其不慎从三楼窗户坠落的极大可能性。综上,虽然305号房间左边窗户的限位螺丝在事发时未能起到限制窗户打开幅度的作用,被告对此未尽到一定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从三楼窗户坠落受伤主要系其个人原因导致,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1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4933.6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此次损伤达到八级伤残,依据其居民户口情况可以参照2016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以19373元的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162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期医疗费,因原告已提交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证实其2016年6月4日之前曾在东阳市务工的情况,但并无有效证据说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4天)的误工费为5016.72元。对于营养费,依照医嘱及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人员护理,但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其陪护人员段茂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的护理费为5883.65元;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确需人员护理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在就医治疗的过程中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住宿费,因原告并未发生需要到外地治疗且不能住院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故本院对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80元予以支持,对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自身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933.6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5016.7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88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合计304951.97元,由被告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30495.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雅阁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茂强30495.2元。二、驳回原告段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段茂强负担3249元,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雅阁宾馆负担2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