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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崇华与许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崇华,许崇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847号原告:许崇华,男,1966年1月25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许崇群,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许崇华与被告许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崇华、被告许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崇群偿还借款21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32%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崔连城向原告借款21000元,月利率1.32%,并约定2016年12月前归还本息,上述借款由许崇群、崔立春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许崇群辩称,崔连城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及利息的约定属实,被告许崇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属实。但因被告资金困难,不能一次性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递交的借条,内容为:“今有崔连城借许崇华现金:小写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月息1.32元,借款人:崔连城,担保人:许崇群、崔立春,担保期限:还清本息为止。本借据长期有效。借款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前必须本息归还”。在该借条下部有对担保责任的约定,内容为“我自愿为崔连城担保金额(贰万壹仟元)整,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或无能力偿还,由我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本息,还清本息为止。担保人签字:许崇群崔立春,2015年12月29日”。被告许崇群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据证明目的,并认可借款人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上述借款,但称原告是分两次交付借款,借款交付及出具借条的过程为:原告先行交付了14000元,半年后交付了8000元,后来借款人崔连城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经原、被告、借款人三方于2015年12月29日协商一致,借款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借条中关于“借款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前必须本息归还”该内容,原告主张系其本人现场所写,被告许崇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借款利率及借款本息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当时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32%,而不是1.32元,借款交付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被告许崇群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但被告许崇群称,曾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3000多元,未递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许崇群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本金为21000元,如果按照每月1.32元计算利息,每年利息为15.84元,显然与民间借贷惯例及常理不符。结合被告许崇群“曾给付过原告利息3000多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陈述,本案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1.32%,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崇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崔连城、崔立春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崔连城、崔立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崔连城向原告许崇华借款21000元,被告许崇群、崔立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及借款人、担保人签署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32%,即年利率15.84%,未超出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24%),合法、有效。借条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2两年,依法确认。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许崇群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按照月利率1.32%,自2015年12月29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崇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崇华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1000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保全费260元,共计423元,由被告许崇群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许崇群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