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400号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文、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晃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波、被告李文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玲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晃农商行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撤回对被告唐玲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晃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唐玲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0.3312‰计算,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496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文、唐玲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撤回对被告唐玲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0.3312‰计算,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4968‰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文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用李文、唐玲夫妻名义向原告下属单位金瓯信用社(现更名:新晃农商行金瓯支行)申请办理50万元的福祥便民卡(便民卡号6215392012080010878)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9208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1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10.3312‰,借款人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借款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还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月结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用便民卡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当天三次取款共计30000元)、31日(取款17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取款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后查明,被告李文与唐玲在2009年7月30日已经离婚,李文通过伪造结婚证的方式以夫妻共同名义向原告贷款,并在《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上冒用唐玲签名。如被告李文未能按时偿还,其行为已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希望被告李文及时偿还原告本息,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失,亦可避免构成犯罪。被告李文辩称:贷款是我一个人用伪造的结婚证以李文、唐玲夫妻名义借的,唐玲并不知情。对所欠贷款本息数额无异议,从便民卡取款后,我一直在积极偿还,现已偿还部分利息,只是暂时无力还清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文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新晃农商行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变更、撤销请求,该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文未经唐玲授权,以李文、唐玲共同名义向原告新晃农商行借款,其行为系无权代理,且唐玲拒绝追认,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李文承担。原告新晃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文发放了便民卡,被告李文用福祥便民卡取款500000元,原告新晃农商行已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文应当对借款本息的全部承担还款义务,唐玲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文所欠贷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24日到期,到期之前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0.3312‰计算,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利息18273.37元,到期后按照约定加收50%违约利息,按照15.496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文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共欠利息18273.37元,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496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袁胜长代理书记员 尹 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