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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纪某某、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庄某甲,纪某某,庄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89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庄某甲。被告:纪某某。被告:庄某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纪某某、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扬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庄某甲、纪某某偿还其所借原告本金38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庄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被告庄某甲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由被告庄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口头协议一年内必须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6.2万元,利息2.7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庄某乙辩称,1、被告庄某乙担保的是庄某甲与刘连如之间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是庄某甲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以被告庄某乙诉讼主体不符,应当驳回对被告庄某乙的起诉。2、刘某某的贷款是附期限的贷款,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庄某乙的担保是连带担保,原告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借款履行期满为2012年10月1日。被告庄某乙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直至2015年12月16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庄某乙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庄某甲、纪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在借据中签了名字,至于该笔借款的用途也不清楚。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庄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及被告庄某乙作为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按印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庄某甲与被告纪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于2012年1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偿还了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庄某甲立据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庄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庄某甲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折怀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纪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庄某甲与被告纪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庄某甲与被告纪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庄某甲、纪某某偿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庄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庄某乙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庄某甲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庄某乙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庄某乙主张权利,被告庄某乙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庄某乙辩称被告庄某甲偿还的8万元为借款本金之理由,因被告庄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庄某甲偿还的8万元应当首先偿还借款利息,其次冲抵本金,故对被告庄某乙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庄某甲、纪某某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庄某甲、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强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