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广西罗城昊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罗城昊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广西罗城昊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下坝四区**号。法定代表人:涂成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西罗城昊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祺公司)因起诉广西田阳金鹏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李少辉、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众益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1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昊祺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年1月14日昊祺公司对金鹏公司、李少辉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在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一、金鹏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导致合作项目无法进行生产,金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昊祺公司与金鹏公司联营合同已经终止。诉讼中法院聘请的中众益公司对双方的投入、收益、盈余分配、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三、联营合同终止后,仍由金鹏公司继续经营、管理、使用公司的所有财产。金鹏公司赔偿昊祺公司遭受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因昊祺公司举证不能,法院采纳了中众益公司出具的[2016]10067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认为昊祺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完整,会计核算和报表不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相关收支未按合作项目分别核算,无法对昊祺公司与金鹏公司联营期间的收入支出、盈余及债权债务等情况作出判断,驳回了昊祺公司的诉讼请求。昊祺公司聘请相关会计公司对中众益公司出具的[2016]10067号《专项审计报告》进行了分析、归纳整理并作出判断。中众益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存在六个问题,昊祺公司在联营中投入巨资6907134元,金鹏公司没有任何投入,中众益公司完全可以根据现有资料作出最低限度的合理判断,但中众益公司却对联营期间的财务状况作出无法判断的结论,严重损害了昊祺公司的合法权益。昊祺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以联营合同、民事侵权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金鹏公司、李少辉及中众益公司。原一、二审法院以昊祺公司系重复诉讼,提供的湖北明君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中众益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述裁定不当,理由如下:一、原裁定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不相符。本案与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二初字第4号案相比,本案当事人多了中众益公司,李少辉原为第三人,现列为被告;诉讼标的原为联营合同纠纷,现为联营合同纠纷、中众益公司民事侵权纠纷以及金鹏公司股东李少辉转让股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3000000元,现为赔偿损失6907134元及鉴定费50000元。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审法院认为中众益公司系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不属于《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上述认定错误。中众益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符合《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昊祺公司对中众益公司提出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受理昊祺公司对中众益公司的诉讼。三、原审法院认定昊祺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昊祺公司提供的湖北明君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新证据。四、如果中众益公司侵权,则中众益公司不应单独作为被告,应与被审计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五、原审法院认为昊祺公司不应当对中众益公司提起诉讼,进入了实质审理,违背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规定。六、昊祺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金额为1480000元,如果保全措施被解除,则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七、如果案件为多个案由,法院不得拒绝受理。综上,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157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田阳县人民法院或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二、因本案所发生一切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昊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昊祺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因与金鹏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鹏公司赔偿昊祺公司因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经济损失3000000元。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昊祺公司与金鹏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于2010年10月19日又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一)》,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解除了上述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没有对联营期间的投入、收入、支出、盈余分配、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李少辉于2013年12月30日将其持有的金鹏公司100%股权作价8500000元转让给赵常林。田阳县人民法院通知李少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昊祺公司申请法院对双方联营期间的投入、收入、支出、盈余分配、债权债务等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田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中众益公司进行审计鉴定,中众益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了[2016]10067号《专项审计报告》,认为昊祺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完整,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不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相关收支未按合作项目分别核算,无法对昊祺公司与金鹏公司联营期间的收入支出、盈余及债权债务等情况作出判断。田阳县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阳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昊祺公司的诉讼请求。昊祺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昊祺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以湖北明君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作为新证据,认为中众益公司出具的[2016]10067号《专项审计报告》错误,基于同一事实,以联营合同、民事侵权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再次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鹏公司赔偿昊祺公司经济损失6907134元及利息;2、金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50000元;3、李少辉、中众益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昊祺公司所起诉事实涉及已经生效的(2015)阳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系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原一审法院对昊祺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昊祺公司如果认为新证据湖北明君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中众益公司出具的[2016]10067号《专项审计报告》错误,其可以对(2015)阳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而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昊祺公司如果认为中众益公司出具的[2016]10067号《专项审计报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构成侵权,则系侵权之诉,其可以另案起诉,但不能与原联营合同纠纷之诉相混同,两者法律关系性质截然不同,不宜合并审理。综上,昊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罗城昊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冕审判员 黄少迪审判员 宿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