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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中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中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中于,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中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鄂022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中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梁中于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湖北省大冶市至江西省方向行驶。当日5时5分,该车行驶至阳新县白沙镇八一路路段时,与行人马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中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中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表检验,被害人马某符合交通事故碾压头、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中于主动向阳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潘某、梁某1、梁某2、梁某3的证言,被告人梁中于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中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以被告人梁中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梁中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中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中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梁中于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梁中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其自首的事实及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系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因其案发后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亲属,未获得谅解,根据原审被告人梁中于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梁中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习少婷审判员  贾华斐审判员  宾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