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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晋永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永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永恒,别名黑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淇县庙口镇原本庙村老高庄自然村农民,住该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7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永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6时许,在淇县庙口镇原本庙村老高庄自然村,被告人晋永恒与同村闫某4因打麻将发生争吵,晋永恒用木棍夯了闫某4左手一下,后被人拉开。当日20时许,晋永恒持菜刀来到同村闫某4家,用菜刀将闫某4左手腕砍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某4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晋永恒与被害人闫某4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晋永恒赔偿闫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闫某4对晋永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永恒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4陈述,证人王某、闫某1、闫某2、闫某3、晋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刑)(伤检)字[2017]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淇县人民法院(1994)淇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证明、血样提取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破案报告、晋永恒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永恒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晋永恒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永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李 盈人民陪审员  袁玉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