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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俊慧与邓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慧,邓永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993号原告黄俊慧,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永兰,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黄俊慧与被告邓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慧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责任比例70%赔偿修理费34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迎宾××××组地段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鄂E×××××小型客车受损后,用去修理费4894元。被告邓永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3时55分,被告邓永兰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迎宾××××组地段转弯时,与原告黄俊慧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当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34201701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永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俊慧负次要责任。鄂E×××××小型客车受损后,用去修理费4894元。同时查明,被告邓永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未赔偿原告黄俊慧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俊慧的陈述,黄俊慧的驾驶证,鄂E×××××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湖北金沙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及零件明细、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俊慧的损害系被告邓永兰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俊慧负次要责任,被告邓永兰负主要责任,双方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俊慧要求被告邓永兰按交通事故责任责任比例70%赔偿维修费34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俊慧的修理费34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永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