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荣帅与代文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帅,代文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225号原告:李荣帅,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被告:代文明��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李荣帅与被告代文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文明协助原告办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八居民区*栋*号房屋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代文明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荣帅与被告代文明于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代文明以128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八居民区*栋*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李荣帅,原告于当天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并于2015年6月入住该房屋。嗣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助房屋过户,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代文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荣帅与被告代文明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代文明将其所有的独山子八区*栋*号房屋出售于乙方李荣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购房款12.8万。2.甲方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必须在乙方要求过户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代文明乙方:李荣帅2015年5月19日。”原告李荣帅于当日将购房款12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代文明,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6月入住该房屋。嗣后,原、被告一直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购房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房协议上的备注可以证实被告代文明已经收到了原告李荣帅支付的购房款12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李荣帅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代文明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李荣帅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李荣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荣帅办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八居民区*栋*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324.1元,由被告代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景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栗征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