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广利与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利,乌拉特后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8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利,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法定代表人白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阿拉腾巴根,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崔浩,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刘广利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利,被上诉人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阿拉腾巴根、崔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刘广利为了反映问题到北京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环境和正常的信访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当日其《训诫书》由乌拉特后旗信访局工作人员石磊代收。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对此事受案登记后,2016年6月4日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派员将刘广利接回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后,依法向刘广利进行治安传唤及调查取证,后对刘广利进行了人口信息比对、询问、告知等工作。2016年6月4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作出乌后公(巴)行罚决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广利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刘广利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广利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问题是其应该享有的权利,刘广利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守并履行法律、法规、条例等规定的相关义务。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刘广利于2016年6月3日在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敏感地区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天安门周边的公共秩序。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部门,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可以对刘广利的非访行为进行行政管辖,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审批、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对刘广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广利请求撤销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乌拉特后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令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广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广利负担。上诉人刘广利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收到训诫书,在北京市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训诫也是一种行政处罚,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就同一事实再予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对刘广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对刘广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公安局答辩称:刘广利因对政府部门的信访答复不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被训诫,实施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刘广利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被训诫,有训诫书为证,该训诫书右下方注有“以上内容已向该人宣读,该人拒绝签字、捺指印”字样,故刘广利主张没有收到训诫书理由不成立。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并不包括训诫,刘广利认为训诫是处罚,再次拘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理由不成立。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对刘广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刘广利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广利为了反映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以上事实有乌拉特后旗信访局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刘广利、黄金山等人的调查笔录及训诫书可以证实。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以刘广利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刘广利予以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罚前依法对刘广利传唤、调查、告知其处罚内容,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刘广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中刘广利称,并未收到训诫书,但在训诫书右下方注有“以上内容已向该人宣读,该人拒绝签字、捺指印”字样,可以证明训诫书已送达刘广利,刘广利拒绝签收,故刘广利主张没有收到训诫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广利认为训诫也是一种行政处罚,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就同一事实再次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训诫不属于处罚的种类,故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对刘广利给予拘留的处罚并未违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刘广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广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婉春审 判 员 郝新跃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宾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