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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利川市百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茂盛、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百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茂盛,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626号原告利川市百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60694228R。法定代表人覃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知,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茂盛,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利川市元堡城建所职工,户籍地利川市。被告王华,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吴茂盛之妻。原告百盛公司与被告吴茂盛、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知、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茂盛、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双方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3.判令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因经营KTV需装修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款单,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率标准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茂盛、王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吴茂盛、王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息)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茂盛、王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茂盛、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吴茂盛、王华承担2880元,由原告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双禄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