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4执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1558号被执行人:赵芳,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赵芳因盗窃罪一案,本案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本院(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邹委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在本市无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的庐江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该院未有回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反馈信息表、委托执行函、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并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芳应缴罚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目前,赵芳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