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闫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闫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49号原告时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27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北街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0********。被告闫某,男,生于1997年9月3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磨子桥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7********。被告王某,男,生于1993年8月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金土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3********。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闫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8日凌晨,被告闫某、王某等人驾车到原告夫妇开办的文明西路“康骨堂”门口,借寻找原告之子尹某为由持续逗留,原告出门进行询问时,双方发生了争吵,随后闫某将原告搧了一巴掌并将其拉倒在地,被告王某便在原告时某某身上踹了一脚,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洋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210元。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凌晨1时许,闫某、王某等人在洋县文明西路“康骨堂”门口寻找原告之子尹某。原告时某某听到响声便出门查看情况,后因言语不和,与被告发生矛盾,骂了被告几句,随后双方发生争执。闫某将时某某搧了一耳巴并将其拉倒在地,王某便在时某某身上踏了一脚,致原告时某某受伤。2016年9月8日,原告被送往洋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审核确定,原告时某某因伤产生合理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965.68元,误工费640元(8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0元,共计损失4695.68元。上述事实,有洋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询问原告时某某、被告闫某、被告王某的询问笔录、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洋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洋县协和医院病历档案、结算收据及门诊票据等证据载卷。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二被告却与原告时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导致原告时某某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结合案件双方发生冲突时的原因及经过,原告时某某在纠纷中首先开口骂人亦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95.68元,由被告闫某、王某承担3756.5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二、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时某某承担20元,二被告承担80元。该款原告立案时预交50元,领取判决时再补交50元,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焕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