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中科浩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曹世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科浩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04民初1600号原告:中科浩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禄,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世宏,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原告中科浩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微公司)与被告曹世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被告曹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被告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受理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被告曹世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与XX人寿没有劳动关系,2012年3月15日就离开了XX人寿。自己和中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浩微说给我股份,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法82条规定说明,我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为:截止2016年9月31日,经双方协商核算,公司共欠曹世宏工资人民币捌万元,由公司陆续支付。因个人原因同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双方就曹世宏劳动合同问题不在伸张任何权利。本结算单由曹世宏本人签字及公司法人签字并盖章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2017年4月6日,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了青劳人仲案字(2017)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浩微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曹世宏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签署的工资结算单表明存在劳动关系,并明确原告欠被告工资80000元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与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内蒙古12333政务公开网截屏,该截屏显示被告与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应当受理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科浩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曹世宏工资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科浩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满祥二○一七年七月一十四日书记员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