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亮就张园园申请执行李亮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亮,张园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02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亮,男,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开发区33号街坊金龙花园3号楼1503室,身份证号4107111979********。申请执行人:张园园,女,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畅岗三道街56号,身份证号4107021987********。在本院执行张园园与李亮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亮于2017年7月4日对本院(2017)豫0702执279号执行案件中执行中执行通知书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亮称,其认为(2017)豫0702执279号执行案件中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在(2013)红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下达后,初期被执行人一直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及时给付抚养费,因当时协商抚养费支付时间为每月二十号,其执行人张园园本人及其家人在月初看孩子时要求支付抚养费,并说明“不给钱不让看孩子”,被执行人随即拿出当月抚养费后,执行人及其家人又说明“钱不要了,孩子你们也不要再看了”,随即转身就走。为避免当时及以后双方冲突给孩子造成精神及心理上不必要的伤害,被执行人无奈选择其执行人及其家人所说。二、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此后近三年时间内均无提出异议,并非被执行人单方不履行自身义务,在此期间内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并不存在。三、执行人要求的抚养费数额中,部分已经超出强制执行的时效,该部分抚养费已不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仅支付未超出时效的抚养费。故请求撤销本院(2017)豫0702执279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张园园辩称,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而非生效判决书上体现的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认为调解书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在规定的时效内申请法院进行再审,而非拖延执行时间;二、李亮所提“钱不要了,孩子你们也不要再看了”完全颠倒事实,胡乱编造,张园园及其家人从没有说过此话,事实上,李亮在离婚后早早再婚,并又生育一子,张园园及家人从未阻止过李亮探视孩子,而李亮早已对孩子不闻不问,拒绝支付抚养费,从第二次起诉增加抚养费,又不服进行上诉可以明显看出,其根本不是一个合格的父亲;三、申请执行人要求的抚养费数额没有超出强制执行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可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执行人最开始按月给过三次抚养费,第四次抚养费开始拖延,但每次来探视孩子时,申请执行人还一直同意将孩子带走,并一直要求李亮按时支付抚养费,李亮每次以种种理由拖延说下一个月再给,申请执行人无法继续容忍李亮的谎言才申请执行的,没有超出强制执行时效;四、据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豫GLH6**号白色起亚,但就在执行期间李亮故意转移该车辆,更充分说明其故意拖延执行的用意。综上,请求驳回李亮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张园园与李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该调解书协议第二条载明:婚生子李佳浩由张园园抚养,李亮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李亮未依照调解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张园园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豫0702执279号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16日向李亮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7年3月23日自动到本院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同时支付执行费及实际支出费用,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现李亮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李亮所提出的要求撤销本院(2017)豫0702执279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亮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艳利审 判 员 赵爱勤人民陪审员 赵 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