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田伟与宋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宋洪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386号原告:田伟,男。被告:宋洪彬,男,现下��不明。原告田伟与被告宋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洪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宋洪彬收购原告的玉米,2015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打一张50000元的欠据。2015年11月份,被告用捷达车抵18000元玉米款,尚欠3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宋洪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被告宋洪彬出具的50000元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50000元。2、桦南县明义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宋洪彬是团结村村民,于2017年2月份外出打工,现不在团结村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宋洪彬赊购原告的玉米。2015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玉米款,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据一张。2015年11月份,被告用捷达车抵欠玉米款18000元,尚欠32000元。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被告于2017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赊购原告玉米,欠款50000元,被告用车抵18000元,尚欠32000元,被告理应积��偿还欠款,不应推托不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伟欠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宋佳林人民陪审员 臧春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