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姜新太、临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新太,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新太,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董玉珍,女,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临漳县总工会退休人员,住址同上,系姜新太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于保叙,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保英,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政府法律顾问。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漳县林业局。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剑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彩红,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晨语,男,1993年8月9日出生,该局科员。上诉人姜新太与被上诉人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林业局就行政行为违法、补偿损失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行初85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姜新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淑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学境、审判员张耀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新太,委托代理人董玉珍,被上诉人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保英,王艳,临漳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姜新太于2015年5月8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林业局2011年3月15日征占其承包地苗圃场的行为违法、要求临漳县政府、临漳县林业局补偿损失的请求,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新太的起诉。姜新太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对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行政案件,原审法院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并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临漳县委办公室临办字(2009)37号文中看,是征占苗圃场土地。2012年5月9日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信访事项所附答复意见书看,是2009年土地储备中心准备收储苗圃场土地。上诉人是苗圃场承包人,是苗圃场土地使用权人,对此,说是征占土地,没有给上诉人补偿费;说是准备收储土地,连地上青苗附着物也没有给上诉人清算,并强制胁迫上诉人三日内退出土地。上诉人也没有得到置换土地和应得的补偿费。至今上诉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而一审法院却适用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退一步讲,上诉人从2010年春开始信访,到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限从没有间断过,也没有超过2年起诉期限。(三)上诉人于2009年12月退出苗圃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临漳县林业局签订终止苗圃承包协议,该《协议书》是无效协议。2010年上诉人对苗圃场又进行了投资,恢复了苗圃场的生产管理。2011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偷袭了上诉人140亩小麦,并放火烧光了上诉人的田间住房和房间内的全部物品。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予对上诉人进行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林业局辩称,(一)一审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超过2年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在2011年3月15日征占其承包的苗圃场行为违法,要求补偿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结合第41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09年12月临漳县林业局与姜新太签订了协议书,双方自愿签订,并终止了原承包合同。补偿姜新太各项损失共计80余万元。自此,姜新太对苗圃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上诉人姜新太要求2011年3月烧毁其苗圃场地上附作物及土地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姜新太提交了一组新证据,用于证实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证据1.2013年1月7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起诉邮寄的回执。证据2.2013年9月18日请求立案申请书快递回执,法院拒收退回。证据3.2014年1月15日姜新太邮寄给临漳县人民法院的快递回执。证据4.2014年7月2日、7月28日邯郸市政法委两次向临漳县政法委出具的(2014)邯政法访字第19号访函,用于证明姜新太反映临漳县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问题。证据5.2014年8月11日,姜新太邮寄给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快递回执。证据6.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林业局苗圃场原承包人姜新太反映占地补偿问题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经国土资源局复查,姜新太反映的青苗补偿存在漏登少记,被毁小麦补偿等问题不属实。针对上诉人姜新太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临漳县人民政府、临漳县林业局质证意见:证据1、2、3、5号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从证据内容上看,上述快递回执仅显示上诉人向临漳县人民法院要求立案,但不能证明起诉的是临漳县人民政府和临漳县林业局。证据4、6、7号也均为复印件,从内容看,信访不构成起诉期限中止、中断。综上,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庭审中,上诉人姜新太称因涉案土地被征用时没有审批手续,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临漳县林业局于2009年12月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姜新太恢复其对苗圃场继续承包的权利。因此,对于2011年3月15日耕种的140亩苗圃场土地上青苗,临漳县林业局将其毁坏,应承担补偿及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临漳县人民政府及临漳县林业局辩称,2009年12月8日临漳县林业局与姜新太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并对姜新太进行了地上附着物及土地补偿。姜新太对苗圃场即不再享有权利,故其无权主张任何补偿和赔偿。另,涉案苗圃场在2010年9月6日经省政府批文,转化为建设用地。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新太于1996年承包临漳县林业局的苗圃场,承包期限为18年,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始至2018年9月30日至。2009年12月,临漳县林业局以苗圃场土地被征用为由,与姜新太签订了终止苗圃场合同的退场协议书。姜新太分两次领取了林业局退还的承包费、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以及一次性安置等费用,共计80余万元。上述事实二审开庭时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姜新太主张其与临漳县林业局签订终止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临漳县林业局与姜新太在签订终止承包协议时苗圃场被征用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只是对征用土地性质的转化时间及将来土地的用途造成影响,并非导致姜新太与临漳县林业局之间协议无效的事由,故姜新太主张其与临漳县林业局在2009年12月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姜新太主张2009年12月是被迫退出苗圃场,亦无证据支持。故姜新太在2009年12月与临漳县林业局签订了终止承包协议并得到补偿后,即不再对涉案苗圃场享有权利。其在无证据证明继续占有使用临漳县林业局苗圃场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形下,要求临漳县林业局赔偿其在2011年3月15日在苗圃场耕种的小麦被毁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新太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中显示,姜新太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5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邮寄立案材料,上述证据均为特快专递的回执,显示姜新太在该时间段向临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起诉材料。但不能以此证明其是对被上诉人临漳县人民政府及临漳县林业局就2011年3月的小麦被毁事由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原审以姜新太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发还案件没有更换合议庭问题。由于(2015)邯市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是驳回姜新太起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行终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非发回重审案件,故原审未更换合议庭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姜新太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窦淑霞审判员 李学境审判员 张耀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