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皓、王红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皓,王红英,叶多,傅一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3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皓,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英,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王晓,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多,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林童、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一泮,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李皓、王红英因与被上诉人叶多、傅一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皓、王红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1777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房屋业经行政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认定是错误的,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12月4日已对本案涉案房屋作出乐住规停建字(2014)第0013412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处理,且涉案房屋建成至今已有两年多之久,行政机关再无作出其他任何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人民法院的审判与行政机关的处理,这二者本身不存在任何冲突。即使有行政行为前置存在,也只是对房屋违章的处理,并不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的处理。本案中,李皓、王红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涉案的《房屋卖契》无效的问题,其法律关系是合同效力问题,确认合同效力的司法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三、一审法院以本案涉案房屋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由驳回李皓、王红英的起诉,无异于堵死了李皓、王红英的正当维权途径,这是极其不公的。李皓、王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傅一泮之间签订的《房屋卖契》无效;二、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坐落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白沙河头旭阳寄宿学校西首环城东路到教育园区的延伸路路边贰间叁层半房屋的侵占并腾退该房屋,将该房屋归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俩原告原系夫妻。原告王红英系坐落于乐清市城××镇××村房产所有权人。2012年5月11日,原告李皓与乐清市区环城东路延伸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登记在原告王红英名下的房屋被拆迁征用。后该房屋被拆除。原告李皓在未经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该房被拆除后余留的空地上新建贰间叁层半楼房。2015年间,原告向被告叶多借款,俩原告将一份《房屋卖契》交给被告,约定俩原告将坐落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半沙村白沙河头旭阳寄宿学校西首,环城东路到教育园区的延伸路路边贰间叁层半楼房以壹佰壹拾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并注明该房系原告房屋被环城东路延伸工程征用后余留的空地所建,按无手续无证转让。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多就该房屋发生纠纷,乐成派出所介入调查,被告叶多向乐成派出所出示了《房屋卖契》原件,该卖契出卖人署名为李皓、王红英,买受人署名为傅一泮。现该房已被装修入住。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房屋的建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宜,该认定并无不当。李皓、王红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达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岳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