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6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婚姻家庭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640号之一申请人:陈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水东乡。被执行人朱某,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雍熙镇。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6)黔0525民初11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朱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江津支坪支行6228480478535911075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江津支坪支行6228480478535911075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550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龙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