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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元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元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法定代表人杨进兴,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贺,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3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冀0827民初35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公司公章及证照都在刘元贺处,因刘元贺不归还公章及证照,造成上诉人没有公司公章的状态。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原告公司股东的授权手续,无法证明是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将股东会决议提交一审法院。2016年9月1日,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决议情况为“针对刘元贺拒不返还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剩余62万元钱款事宜,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就此事对刘元贺提起诉讼,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兴代表公司处理此事,杨进兴在起诉状、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上的签字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分离的情况下,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方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综上,本案上诉人公司公章在刘元贺处,公司召开股东会授权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委托书上签字起诉刘元贺,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签署起诉状、委托书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起诉状、委托书没有公章,无法证明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确有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冀0827民初53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刘元贺未作答辩。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均未加盖其公司法人公章,且没有原告公司股东的授权手续,无法证明提起诉讼是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宽城金泰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公司公章的状态下,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起诉等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其为适格主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35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宜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