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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祥江与周舰、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江,周舰,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881号原告:李祥江,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舰,男,1963年4月7日生,56岁,汉族。现住址:明光市。被告:刘龙,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址:明光市。原告李祥江诉被告周舰、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被告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舰偿还借款本金六拾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被告廖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舰、廖加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舰于2015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6年1月25日借原告10万元,2016年2月5日借原告10万元,2016年3月27日借原告10万元,均由廖加强作为为担保人,月利2%。周舰付利息到2016年10月1日前,其余本息拒绝支付。被告周舰未作答辩。刘龙答辩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舰于2015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6年1月25日借原告10万元,2016年2月5日借原告10万元,2016年3月27日借原告10万元,均由廖加强作为为担保人,月利2%。周舰付利息到2016年10月1日前,其余本息拒绝支付。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27日,被告周舰从原告处分四次共借款6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月2%,已付到2016年10月1日前,其后的利息仍应支付。刘龙签字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式和范围,依法应当对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舰、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祥江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本息结清日,利率按月2%计算。(执行款付至安徽省明光市农业银行明光市人民法院帐号:12×××05;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帐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周舰、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人民陪审员  孙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