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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勇与曹桂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曹桂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918号原告张勇,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曹桂侠,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张勇诉被告曹桂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桂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2日被告曹桂侠和其丈夫刘俊丰(现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原告处共两次借款30000元,用于种地,并约定利息月利1.17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没有偿还。无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桂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3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桂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请求利息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借据两份:1、2016年1月1日,借款人刘俊丰曹桂侠,大写贰万元,用途种地,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月利1.17分;2、2016年1月12日,借款人刘俊丰曹桂侠,大写壹万元,用途种地,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月利1.17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利息约定明确。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桂侠与其丈夫刘俊丰于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1月12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种地用款,约定月利为1.17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2017年6月18日刘俊丰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起诉被告曹桂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6318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桂侠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有其本人签名,被告曹桂侠未能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1.17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12日到2017年6月末利息为6318元。据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桂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18元合计36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曹桂侠负担355元,退回原告张勇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凤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