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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钟思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杨高峰,杨敏,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主要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云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思金,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钟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思华,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钟某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思珍,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钟某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英,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钟某次女。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高峰,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农么铺村,系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主要负责人:胡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杨高峰、杨敏、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本案的被上诉人杨高峰驾驶车辆从事经营性货运工作,但没有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该资格证的驾驶员不能驾驶货运车辆;2.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驾驶货运车辆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驾车出险时方可理赔。原审法院查明驾驶员无资格证后,随意扩大解释法律,无端认为普通货运车辆不需办理从业资格证,明显于法无据;3.保险公司以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无须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案的驾驶员具备从事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是否拥有货运资格证书是另外一种营运资格,不影响驾驶员驾驶机动车;2.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强制性法律规定可以免除上诉人的说明义务,但保险人仍应尽到提示义务。杨敏辩称,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时,并未提示驾驶员需要从业资格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高峰、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高峰、杨敏、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081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6日,杨高峰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崇阳往武汉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横沟东站加油站前,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受害人钟某撞倒,造成受害人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3-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高峰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使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受害人钟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杨高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钟前元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钟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了8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抢救期间共产生治疗费77700.50元。至今尚欠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治疗费用67600.50元未结清。杨高峰是杨敏雇请的汽车驾驶员,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杨敏,登记车主是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险。受害人钟某户籍资料中载明为非农业户口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认受害人钟某应承担本次事故中20%的责任,杨高峰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杨高峰是杨敏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杨高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杨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杨高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杨高峰应对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根据其与杨敏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敏及杨高峰按照责任比例连带��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认为杨高峰没有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拒赔,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普通的货运车辆,杨高峰的驾驶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中国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之间有此约定内容,故对中国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不予支持。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700.50元,根据原告提交受害人钟前元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已经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受害人钟前元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8天=400元。3、死亡赔偿金135255元,根据受害人钟前元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5年=135255元。4、丧葬费23660元,根据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确定即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予以确定。6、交通费1000元,根据四原告办理受害人钟某丧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这一事实酌情确定。7、误工费1000元,根据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办理受害人钟某丧事中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这一事实法院酌情确定据此,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9015.50元。其中中国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9212.40元;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自己承担损失29803.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一、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的事故损失2690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赔偿239212.40元;由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自己承担29803.10元。以上��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2667.50元,由杨敏负担2134元,由钟思金、钟思华、钟思珍、钟小英负担53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杨高峰在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具备驾驶资格,并不必须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驾驶人无相关的从业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其次,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该条款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此外,从业资格证本身是一个指向较为宽泛的概念,从该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来看,未出现对从业资格证具体要求的表述,该格式免责条款规定的并不清楚、详细、指向明确,因此中国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据此免责条款请求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才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