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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松与杨忠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杨忠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364号原告:张松,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礼,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滨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负责人:李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松与被告杨忠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被告杨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2017年5月24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定意见书,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7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被告杨忠礼、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至2017年7月9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03元、误工费33499.20元、护理费10219.2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8359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22669.83元,扣除责任划分后应赔偿212135.86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11419.2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235871.40元,扣除责任比例及杨忠礼已付70000元后,还要求赔偿142697.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1日11时40分,杨忠礼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阜南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2KM+216M处,与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忠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忠礼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我本人的,事故后交给交警大队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标准过高,依据不足,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龙王卫生院开支费用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安徽省农村标准,因原告提交工作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也无具体日期,未提供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工资表不能确定就是原告。责任划分应按照3:7。我司不承担鉴��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11时40分,杨忠礼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阜南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2KM+216M处,与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372元(票据2张),同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等,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56761.56元(票据1张)。2016年4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6年4��23日出院,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6853.42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为:卧床4-5周,每月复查术后12-14天拆线等。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入住阜南县龙王卫生院治疗,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1015.65元(票据1张)。2016年1月16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意见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左下肢功能丧失27%,右下肢功能丧失16%,属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去除左股骨的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鉴定书号: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0040号)。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2017年2月4日,信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事故受伤,现遗有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遗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鉴定书号: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166号;时间:2017年5月14日)。信阳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10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为安徽省居民家庭户。于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在金华市清源服装厂(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郑明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57083397C;住所地浙江金华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东1699号)工作,并在该厂宿舍居住。原告提交其于2012年3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傅村镇营业所开户、卡号为60×××03号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5月工资为3300元;6月工资为5030元;7月工资为3898元;8月工资为4544元;9月工资为4043元;11月工资为3433元,2015年2月4日、2月5日分三笔转付薪金6639.29元(原告自认系3个月工资),总合计30887.29元,即原告事故前九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1.92元。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为杨忠礼所有,于2014年7月15日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杨忠礼诉前已赔偿原告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收到70000元,本院确认杨忠礼已赔偿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杨忠礼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事故前,即2012年3��至2015年2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傅村镇营业所开户的工资发放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浙江省金华市工作居住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非医保用药范围及数额,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5002.63元。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前九个月平均月收入3431.92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应为27455.36元(3431.92元÷30天×240天)。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64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应为11264.88元(34264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950元(50元/日×39天×1人)。5、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2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在十级的基础上,酌情增加赔偿比率1%,计款103921.40元(47237元×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等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220894.27元。因事故车已经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信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3921.40元、误工费78.6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98994.27元(不包括鉴定费1900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方系机动车,原告方系非机动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由信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应为79195.42元(98994.27元×80%)。鉴定费1900元,应由杨忠礼负担80%,计1520元。杨忠礼已赔偿原告70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重新鉴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松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松各项损失79195.42元;三、被告杨忠礼赔偿原告张松鉴定费1520元(被告杨忠礼已赔偿7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由原告张松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41元,由被告杨忠礼负担。重新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由原告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