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行审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李红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李红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6行审81号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金堆,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执行人李红路,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肃国土资罚决字【2016】6005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李红路未经批准擅自于2016年10月份占用付佐乡东泊庄村基本农田154平方米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在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了肃国土资罚决字【2016】6005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李红路。被执行人李红路未自动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2017年7月11日,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处罚内容: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4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改正治理非法占地15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3、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罚款叁拾元,合计并处罚款肆仟陆佰贰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提交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中的“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4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改正治理非法占地15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3、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罚款叁拾元,合计并处罚款肆仟陆佰贰拾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4项和第93条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综上,裁定如下:肃国土资罚决字【2016】6005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4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改正治理非法占地15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3、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罚款叁拾元,合计并处罚款肆仟陆佰贰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 芳审判员 吴胜良审判员 刘富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兴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