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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孔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825号原告:孔某,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孔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短暂的相处后于2014年腊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兰考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因为相处时间短,婚前并没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之前结过一次婚并带着一个女儿,所以对这次婚姻倍加珍惜,但是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扭曲,经常对原告冷言冷语,生活上从来不关心原告,对原告的女儿更是爱搭不理。婚后发现被告生理上有障碍,原告从未嫌弃过被告反而是××求医,但是被告不但不听劝甚至横加指责。婚后没多久被告就外出打工,在这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打电话问候过也没有给原告邮寄过生活费,反而是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电话却是无人接听,原告心里从未有过埋怨但是原告接受不了被告的冷漠,更不能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从结婚到现在一直聚少离多,在一起的日子不到两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育女孩栗圣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与我无关,因为原告是二婚,孩子是她带过去的。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她到我家后未和我商量私自在村里借钱,我父母替她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有一部分未还,让我的家人名誉受损。原告谎话连篇,让人不能相信。我要求退还我彩礼5万元,给原告母亲看病的6000元,以做生意为名从我母亲那拿走的3000元,还有磕头礼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六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孔某系再婚在与被告郭某结婚时带有女儿栗圣依(2014年7月16日生)。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以为××和做生意为名从被告处分别拿走现金5000元和2000元,用于自己消费。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套、梳妆台一个、电动车一辆及被子、床单等物品现存放于被告家中,原告对以上财产自愿放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的请求,因其属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钱所购买,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所拿走的7000元现金,因其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应予以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某与被告郭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孔某的婚生女孩栗圣依由其抚养,抚养费原告孔某自行承担;三、原告孔某婚前所购买的家具等物品归被告郭某所有;四、原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郭某现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新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