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德武与李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武,李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258号原告:陈德武,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定远县。被告:李德光,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定远县。原告陈德武诉被告李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日立据借条一张,借条注明,经借到陈德武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德光。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李德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德光向原告陈德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武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德光。被告立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武与被告李德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要求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李德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解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光欠原告陈德武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波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