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红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张红亮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993号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柏香镇葛村。负责人栗顶住,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建海,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人张红亮,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以被告人张红亮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邹建海、被告人张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张红亮为借款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沁阳市公证处作出(2014)沁证经字第02017号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自诉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张红亮支付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告人送达(2017)豫0882执248号执行裁定书。张红亮逃避执行,拒不履行义务,张红亮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张红亮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下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罚款决定书,被告人张红亮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张红亮银行存款2208.83元。张红亮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7月4日,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以被告人张红亮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4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张红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申请执行书、执行证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4)沁证经字第02017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2017)豫0882执248号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送达回证。执行笔录、罚款决定书、执行周转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亮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村信用社诉被告人张红亮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张红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红亮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张红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亮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