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志慧与邓德金、邓志秀、邓志琴、刘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慧,邓德金,邓志秀,邓志琴,刘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778号原告邓志慧,女,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力、王联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德金,男,汉族,1931年8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唐启昱,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邓志秀,女,汉族,1958年8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邓志琴,女,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刘静,女,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唐启昱,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邓志慧诉被告邓德金、邓志秀、邓志琴、刘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慧的委托代理人王联超,被告邓德金、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唐启昱,被告邓志秀、邓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慧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王淑君与被告邓德金之女,原告与被告邓志秀、邓志琴、被告刘静之母邓志芳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邓德金与王淑君于1999年5月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栋×单元×层×号住房,面积为77.71平方米。2014年1月3日,王淑君因病去世。该房屋属于其遗产部分一直未处理,现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分割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栋×单元×层×号住房,原告继承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约为1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德金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在拆迁过程中,被告没有拒绝与原告分配遗产。被告邓志秀的意见与被告邓德金的一致。被告邓志琴的意见与被告邓德金的一致。被告刘静的意见与被告邓德金的一致。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路(后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65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77.71平方米。王淑君与被告邓德金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不详,王淑君于2014年1月3日因病去世。原告以及被告邓志秀系王淑君之女。1998年5月18日,被告邓德金参加单位房改,与成都铁路分局签订《售购房合同》,以成本价35744元购买案涉房屋。因案涉房屋需要被拆除,2016年12月19日,被告邓德金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实行货币补偿,拆迁补偿款共计1241661元。2017年3月29日,案涉房屋产权被登记在被告邓德金名下。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售购房合同、收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门牌变更证明、公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本案,其所涉的身份关系,不能仅凭自认进行认定;原告主张法定继承,其应提供证据证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包括代为继承人),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穷尽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父母生存状况、被继承人共生育几个子女及生存状况、以及是否存在代为继承等情况),亦无法证明被告邓志琴、刘静与被继承人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原、被告又无其他线索提供,本院亦无从调查核实;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所涉遗产,在无法确定且穷尽继承人的情况下,不宜处理,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志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14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邓志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