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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赵占兰与陈明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兰,陈明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民初634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占兰,女,汉族,1974年5年2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由河南省邓州市刘集镇秋树李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华,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由河南省邓州市刘集镇秋树李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推荐。被告(反诉原告):陈明鑫,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雷,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占兰与被告陈明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黄泽华,被告陈明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鑫、姚丽娇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6,930.1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陈明鑫、姚丽娇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占兰申请撤回对姚丽娇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陈明鑫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粤D×××××二轮摩托车从外砂华新村路口出来自西往东行驶至华机路口转盘处时,粤D×××××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前轮胎及左前侧护架与在转盘内行驶由原告赵占兰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右前角护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占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赵占兰当天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额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骨折;右侧颞项部头皮软组织挫伤;2.胸部外伤:右侧第5-7前肋骨折;双肺坠积性炎症;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赵占兰住院至2017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6,908.59元。本次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鑫与原告赵占兰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明鑫辩称:原告赵占兰的损失计算偏高,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收入进行计算;按照最新的评残相关标准,原告赵占兰不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驳回;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失公正,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告陈明鑫应当承担事故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责任之外的责任;原告赵占兰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相关规定,委托资格不适格,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被告陈明鑫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赵占兰赔偿陈明鑫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赵占兰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明鑫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赵占兰赔偿陈明鑫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8时30分左右,陈明鑫驾驶粤D×××××二轮摩托车从外砂华新村路口驶出,自西向东方向正常行驶至机场路口转盘处时,遇赵占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于赵占兰无驾驶资质,没有采取正确的制动、减速措施,而是慌慌张张的让其车辆自行滑动,导致粤D×××××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右前角发生碰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是赵占兰无驾驶资质、不懂得安全驾驶造成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鑫与赵占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相当是错误的。陈明鑫受伤后,由于家庭困难及考虑不扩大损失,选择乡村医生门诊治疗,实在没办法才到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5,400余元,同时造成其他损失暂计30,000余元。原告赵占兰对被告陈明鑫的反诉辩称,被告陈明鑫提出的反诉赔偿数额太高,护理费及误工费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陈明鑫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粤D×××××二轮摩托车从外砂华新村路口出来自西往东行驶至华机路口转盘处时,粤D×××××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前轮胎及左前侧护架与在转盘内行驶由原告赵占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右前角护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占兰、被告陈明鑫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占兰当天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额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骨折;右侧颞项部头皮软组织挫伤;2.胸部外伤:右侧第5-7前肋骨折;双肺坠积性炎症;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赵占兰住院至2017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6,010.59元。被告陈明鑫事发当天到龙湖岳惠正骨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陈明鑫于2016年12月21日到龙湖岳惠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5,411.51元。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对事故作出汕公交认字第201612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鑫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时没有让已在路口行驶的机动车先行,而原告赵占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二人在本事故的过错相当,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赵占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500元;护理期30天,建议护理期内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营养期45日,建议增加营养费900元。另查明,原告赵占兰、被告陈明鑫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购买交强险。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占兰、被告陈明鑫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赔偿: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医疗发票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赵占兰的医疗费共为26,010.59元,被告陈明鑫的医疗费为5,41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赵占兰住院时间为2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被告陈明鑫住院时间为4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占兰的营养费为900元;被告陈明鑫主张营养费940元,因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康复费,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占兰的康复费为2,5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赵占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进行计算,原告赵占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赵占兰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10%×20=26,720.8元;被告陈明鑫主张其伤残损失13,660元,因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赵占兰的定残日为2017年2月13日,故原告赵占兰的误工期为62天。原告赵占兰主张其为汕头市澄海区巴特独姿服装商行的员工及月工资收入3,8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予以佐证,且被告陈明鑫予以否认,被告陈明鑫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也显示该单位的从业人员只有1人,故本院对原告赵占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赵占兰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农业28,8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赵占兰的误工费为28,812÷365×62=4,894.09元;被告陈明鑫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47天,其误工期为47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农业28,81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明鑫的误工费为28,812÷365×47=3,710.04元;7.护理费,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占兰的护理期30天,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参照汕头市同等级别陪护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20元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赵占兰的护理费为(30×2)×120=7,200元;被告陈明鑫住院47天,按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算,被告陈明鑫的护理费为47×120=5,640元;8.交通费,因原告赵占兰、被告陈明鑫未能提供相关单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赵占兰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故本院对原告赵占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5,000元。综合上述各项,原告赵占兰的各种损失合计75,325.48元,被告陈明鑫的各项损失合计19,461.55元。由于原告赵占兰、被告陈明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明鑫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占兰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6,314.89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康复费2,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894.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赵占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明鑫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350.04元(护理费5,640元+误工费3,710.04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赵占兰、被告陈明鑫各承担50%责任,其中被告陈明鑫应赔偿数额为9,505.3元,原告赵占兰应赔偿数额为55.76元。综上,被告陈明鑫应赔偿原告赵占兰的各项损失合计65,820.19元,原告赵占兰应赔偿被告陈明鑫的各项损失合计19,405.8元,两者相抵后,被告陈明鑫实际应赔偿原告赵占兰损失数额为46,414.39元。被告陈明鑫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原告赵占兰不构成伤残、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相关规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鑫赔偿原告赵占兰人身伤害损失46,414.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占兰、被告陈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2元、鉴定费3,100元(已由原告赵占兰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已由被告陈明鑫预交),合计4,237元,由原告赵占兰负担788元,被告陈明鑫负担3,449元。被告陈明鑫应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赵占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凯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佩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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