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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776号原告:苏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苏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1.4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购买我小型轿车一辆,价款1.6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4月19日中午前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我0.2万元,尚欠1.4万元,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被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被告刘某购买原告所有的登记在赵晨旭名下的×××号红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1.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4月19日中午前付清车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0.2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现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购车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0.2万元,故被告刘某对剩余款1.4万元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某购车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仕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金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