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480号原告紫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邹晓锋、陈世东、覃丕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晓锋,陈世东,覃丕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480号原告: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农商银行”),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305777152B。法定代表人:付益民,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礼,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晓锋,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陈世东,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覃丕堂,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紫阳县。原告紫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邹晓锋、陈世东、覃丕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礼及被告覃丕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晓锋、陈世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晓锋、陈世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1,277元;被告覃丕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紫阳农商银行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本金150,000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6日,利息金额变更为20,606.80元(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晓锋与陈世东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6日以建房为由,向紫阳农商银行贷款150,000元,期限为三年,月息为8.22‰,被告覃丕堂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邹晓锋、陈世东不仅没有归还本金,而且共计欠下利息20606.80元,后经紫阳农商银行多次派人催要,被告邹晓锋、陈世东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覃丕堂也未履行保证担保合同。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晓锋、陈世东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覃丕堂辩称,他为邹晓锋贷款担保是事实。邹晓锋目前是否开除公职他不得而知;他和他妻子虽然离婚了,但他们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现在陈世东居住着的,陈世东应该对这笔贷款负偿还责任,邹晓锋也还年轻;担保人覃丕堂现在生活也被这件事拖累,只希望法院酌情处理此事。被告覃丕堂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4、紫阳农商银行营业部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邹晓锋于2013年11月7日贷款,截止2016年11月6日,被告欠贷款本息合计170,606.80元。5、紫阳县农村信用社放贷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放贷150,000元的事实并履行了放贷义务。6、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邹晓锋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期限为三年。7、共同债务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陈世东对邹晓锋的借款的债务承诺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8、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紫阳农商银行(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邹晓锋、陈世东借款15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月息为8.22‰,及借款期限为三年的事实。9、邹晓锋身份证复印件。10、陈世东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邹晓锋、陈世东的身份信息。11、邹晓锋、陈世东的户籍证明信。12、紫阳县毛坝镇民政工作站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邹晓锋与被告陈世东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13、邹晓锋工资收入证明。14、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覃丕堂对被告邹晓锋、陈世东贷款保证担保的事实,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5、保证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覃丕堂对借款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和盖章。16、覃丕堂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保证担保人覃丕堂的身份信息。17、覃丕堂、李安艳的身份证复印件。18、覃丕堂的户口簿复印件。19、覃丕堂与李安艳的结婚证,用以证明覃丕堂与李安艳的婚姻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1、对邹艾明的调查笔录。2、在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579号案卷中调取的邹晓锋的户籍证明信及紫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覃丕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邹晓锋与原告紫阳农商银行(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陈世东系共同借款人。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22‰,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日,被告覃丕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覃丕堂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邹晓锋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并将利息调整为月息8.0‰,后被告邹晓锋分六次共计支付利息23,193.20元。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邹晓锋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世东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0日被告邹晓锋与被告陈世东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紫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邹晓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邹晓锋发放了借款,被告邹晓锋理应按时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晓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下余利息20,606.80元(按月息8.00‰,自2018年8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东与邹晓锋虽然现已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世东无论是共同债务人还是共同借款人,均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覃丕堂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偿还债务的,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晓锋、陈世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606.80元。本息共计170,606.80元。二、被告覃丕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邹晓锋、陈世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剑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人民陪审员 李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国强 来源: